第三种是论证会,主要针对的是专家,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就党内法规的技术性问题或者党重大的原则性问题,进行专业性的讨论,定向吸收专家的意见。
它的主要内涵是,它是现代社会在政治法律制度上的一种模式选择,是近代以来一种最进步最文明的政治法律制度类型。现在的关键是要下大力气才能实现决定所提出的具体目标。
执政党政策只有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严格的民主程序被采纳,才能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变为法律。它证明,执政党对此有十分清醒的认识。这也算是一个小小的创新吧。十七大报告对程序问题予以特别关注,如强调民主政治要程序化,要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等等。国家没有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这种法律没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人民意志和利益至上是无从体现和保障的
进入 李步云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治国家 马克思主义法学 宪法司法化 法治实践 荣誉学部委员 宪法解释 李步云 法学原理 司法独立 权大于法 。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治国基本方略,而不能有两个或多个。真理是客观的,不是根据某种政治需要而可以任意剪裁的布娃娃或任意捏鼓的小泥人。
有人曾提出形式法治比实质法治好,意思和理由是法的形式和程序法比法的内容和实体法还重要。在改革开放初期,人们的注意力集中在人治与法治的讨论上,只是到了争论的后期,这个问题才凸现出来。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作者在1996年《依法治国的理论根据和重要意义》[4]一文中郑重地提出了制度文明的概念,认为不应当是两大文明一起抓,而应当是物质文明,制度文明,精神文明这三大文明一起抓。三、法律虚无主义的基本内涵与特征 法律虚无主义是现代中国前30年里为害最烈的一种思潮,其表现形式就是把法律看成是可有可无的东西,其直接的危害则是人治主义。
法学研究是一种认识活动。本文将分别就这五个主义的基本内涵与特征作一探究。
其极端的恶果,就是仅有一点点的法律思想,都被当成封资修的黑货,公检法也都被砸烂。由于这五个主义作怪,结果形成了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人治。当然,今天我们在反对土教条的同时,也要反对洋教条,即把西方一些著名法学家的理论当作永恒真理,不顾中国的具体国情而生搬硬套。它是为社会所有成员制定的,大家就必须一体遵行,任何人都不能享有法外特权。
中国法学如果要起到它指导中国法治建设实践所应当起的作用,只有继续反对和彻底拼弃这五个主义。人们通过民主或多种形式的集思广益,将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需要和现实条件制定成法律,并使其符合事物的本性和客观规律,法律就可以成为认识世界的手段,它比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单纯依靠自己的认识和变化不定的看法来决定和处理问题肯定要高明。它的基本特点是否定理论对法治建设实践的指导意义,或否认理论的普世价值。正是基于这样一些宪政最简单明白的道理,1989年7月江泽民同志曾经这样郑重宣告: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
人们经常说学术无禁区,宣传有纪律。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致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
他还指出,由于毛泽东同志没有在实际上解决好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它一些原因,才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过去之所以将民主和法律错误地视为精神现象,同人们不正确地解读了所谓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有关,即将上层建筑中的政治法律制度解释为是一种精神现象,是所谓思想的外壳。
当然,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法学家们广泛而深入开展的关于法治与人治问题的三大派论争,其重大作用也不应低估。新中国成立后的前20年,也不是一点法律都没有。如果一个刑事被告人出身于地主、富农家庭或参加过国民党、三青团,就很有可能将原本是无意说成有意,把技术事故定性为政治事故。顺便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的这种工具性价值,在只有法制而没有法治的条件下,其作用也是受很大局限的。而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起点的改革开放新时期,中国能够走上依法治国的道路,开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其直接的原因,就是经过艰巨努力摒弃了这五个主义。除了以党代政和以党代法,曾一度实行党委审批案件,取消律师制度,审判不公开,搞有罪推定等同现代法治原则完全背道而驰的作法,都是法律实用主义的表现。
法律具有不溯及既往性,如果用今天才制定的规则去处理过去人们所发生的行为,当然是不公道的。1957年反右时,法的继承性理论遭到批判,这是一种对全人类共同创造的法律文化的否定态度。
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则与此完全不同。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
其后果,不仅法学理论极其贫乏,法学家的地位和作用得不到应有的承认与尊重,法制建设实践则处于可有可无与停泄不前的状态。前30年的主要危害是前者,即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言论当作教条,认为句句是真理,无论时间、地点和条件发生了怎样的变化,都得照办。
当时,视法制为手段同视民主为手段有着同样的理论根源。但是人们并没有重视这个思想,因为他讲话不久就开始了反右运动,他自己也遭到内部批评。法学同法律有着很大的区别。提出新问题、新观点、新方案是学者的职责;否则,他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立法、执法、司法同政治分不开,也是广义上的政治行为,但在某些领域或在某种意义上法律和政治又是可分的。人们通过民主或多种形式的集思广益,将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需要和现实条件制定成法律,并使其符合事物的本性和客观规律,法律就可以成为认识世界的手段,它比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单纯依靠自己的认识和变化不定的看法来决定和处理问题肯定要高明。
[3]这一重要思想,他还在其他场合反复讲过,并且成了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灵魂和精髓,为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从而就结束了法律虚无主义和人治主义的历史。这同宪法和法律对该国全体公民都具有约束力是完全不同的。
法律虚无主义或人治主义在党的最高领导人的一段话里有集中而生动的表述,这就是1958年8月21日在北戴河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那段著名谈话: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讲法制和法治是必须讲民主、讲程序的。
一个典型例子,就是在中国现时代,一些人曾长期坚持马列的某些观点,认为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今后必然消亡。三是由法所必然承载的社会文明理念与价值以及相关制度所决定。[1]实际上,这里涉及到的是中外两千多年历史上,思想家和政治家们所反复争论的究竟法治好还是人治好的一个核心理论认识问题,即一个国家的兴旺发达和长治久安,关键的决定性因素和条件,是应当寄希望于一两个圣主贤君,还是良好的和有权威的法律和制度?邓小平正是凭借自己丰富的人生阅历和深厚的理论功底,总结了国际国内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深刻教训,作出了科学的回答。尽管法律及其相关制度是立法者通过有意识的活动制定和确立下来的,但一旦制定出和确立后,它们就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外,成为了独立于人们思想之外的一种客观存在,一种社会现象。
搞研究,就难免有对有错,对那些即使是被证明观点已经错了的人,也要宽容与不施加任何压力,这是实行双百方针的起码要求。在一个很长的时期只强调两大文明一起抓就是证明。
因为它同中外历史上人们通过约定俗成所形成的对实质法治和形式法治的通常理解完全不同,即前者是指良法之治;后者是不论法律的好坏,只要严格依法办事就行。这种现象是确实存在的。
因为它的基本含义就是,为了这样或那样的政治考虑而置现代法律和法治的基本价值、原则和自身的特殊规律于不顾。他甚至在自己的文选第一卷中重新发表那篇振聋发聩的文章,即1942年写的《党与抗日民主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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